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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日邮汽车物流(中国)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浙市监案〔2021〕5号

时间:2024-07-20 00:54:38 文章来源:乐鱼体育全站app官网入口 点击: 469

  经营范围:汽车物流、仓储、物业管理服务;国内货物运输代理;货物堆存、装卸;道路普通货运;承办海运、陆运、空运进出口货物、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及过境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包括:订舱、(租船、包机、包舱)、托运、仓储、包装,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分拨、中转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报关、报验、报检、保险业务,缮制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及交付杂费,国际多式联运、集运(含集装箱拼箱),和相关的咨询业务;无船承运;汽车维修(以天津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核定内容为准);汽车零配件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售电服务;汽车、自有设备及厂房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7月26日,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市监竞争函〔2018〕140号文件授权,原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宁波蓝盾志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蓝盾”)、天门市三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三邦”)涉嫌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机构改革后,该案的调查处理由本机关继续履行。期间,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了相关书证等材料,对本案涉及的主体问题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了研究论证,并多次与当事人沟通,听取陈述意见。

  2021年9月2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出于保护商业机密、个人隐私信息隐私等考虑,提出了保密信息隐去或脱敏处理申请。

  当事人与宁波蓝盾、天门三邦均从事全国范围内的商品车运输业务,在中国商品车运输服务市场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2017年5月,当事人与宁波蓝盾、天门三邦共同参与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的**商品车公路运输服务(线路标段)项目投标,在通过技术评审和商务评审及按照**汽车相关招标文件缴纳了相关投标保证金后,上述三家企业均获得资格参加**汽车最后的商务电子竞价环节。

  2017年6月17日上午9点30分,**汽车在*酒店组织并且开展商品车运输物流项目**标段**线路电子竞价投标工作。代表当事人参加投标的人员为鄢**和杨**(均系当事人关联公司员工);代表宁波蓝盾参加电子竞标的为曹**(系宁波蓝盾董事长)和张**(系宁波蓝盾业务经理);代表天门三邦参加电子竞标的为钟**(系天门三邦总经理)。电子竞标的具体规则是:**汽车在酒店内为各投标人准备了规定的房间,各竞标人代表自行携带电脑在房间内登录**汽车电子投标平台系统来进行电子竞标,竞标期间不得离开规定房间。起始价为各竞标人提交商务评审的纸质标书的价格,以每次降幅最低**的价格进行降价竞标。竞标人可以在平台内看到自己的排名和价格,但是不知道其他竞标人的身份和价格及排名,最终以价格最低者中标,如果有竞标价格相同的,以时间顺序排名。

  在电子竞标过程中,代表当事人参与竞标的杨**通过个人渠道获知宁波蓝盾投标人员张**电线*****的移动电线*****的移动电话多次做沟通,并向张**告知了其掌握的参与该线家公司情况,劝说宁波蓝盾不要与当事人竞争,并许诺当事人中标后,愿意将该线路中任意两段交由宁波蓝盾运输的方案。2017年6月17日上午10点20分张**使用号码为186582*****的手机通过短信将宁波蓝盾原董事长、实际控制人曹**的电线*****发给杨**,当事人相关业务负责人鄢**于2017年6月17日上午10点21分使用号码为138187*****的移动电线*****的移动电线秒的沟通,双方就**标段**线路电子竞价投标工作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由杨**与张**具体商定**线路中陕西、甘肃、宁夏、青海线路由当事人运输,**线路中新疆、蒙西线路由宁波蓝盾运输。在此期间,宁波蓝盾具体负责电子竞标的张**停止了**汽车商品车运输物流项目**标段**线路的电子竞价投标。

  在当事人与宁波蓝盾协商期间,从当事人处了解到另一家投标单位是天门三邦后,宁波蓝盾张**在2017年6月17日上午10点22分利用微信联系参与电子竞价的天门三邦钟**,向其了解天门三邦在**标段**线路的竞标情况,钟**在10点30分及10点32分通过微信告知张**天门三邦当时在这一标段实时的投标价格、排名等情况。2017年6月17日上午10点37分,张**通过电话告知杨**,天门三邦、宁波蓝盾已停止报价的情况。

  通过**汽车提供的**标段**线路电子竞标系统后台竞标记录显示,2017年6月17日上午9点30分开始竞标后,竞标方纷纷降价,直至2017年6月17日上午10点21分起,各竞标方均停止竞标报价。最终当事人在**汽车商品车运输物流项目**标段**线路的商品车公路运输服务电子竞标中以1.**4元/公里的价格成功中标。宁波蓝盾和天门三邦的最终报价均为1.**5元/公里。

  2017年6月17日下午,由于**标段**线路电子投标中存在长时间无人降价的不正常的情况,**汽车有关部门对参加投标的三家公司有关人员进行了谈话笔录及取证工作。通过相关调查,**汽车告知相关当事人,因电子竞标过程中当事人、宁波蓝盾、天门三邦3家企业之间有串通招投标的行为,宣布**标段**线路中标无效。

  2017年9月29日,当事人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交《关于横向垄断协议的宽大申请》及《关于扣除保证金的通知》、相关招标文件、短信沟通截屏、微信沟通截屏等相关证据。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相关收据,并要求其在2017年10月31日前补充提交证据。2017年10月31日,当事人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交了《关于横向垄断协议宽大申请的补充报告》及“杨**与张**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鄢**的通话记录”、“日邮中国反垄断合规工作汇总表”、“鄢**签署的合规承诺函”等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当事人、宁波蓝盾、天门三邦营业执照及章程,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以及当事人与宁波蓝盾、天门三邦具有横向竞争关系;

  第二组证据:**汽车提供的关于商品车物流招标的情况说明、**商品车公路运输服务(区域标段)(招标编号GL17**0088)招标文件、**商品车物流招标**标段电子竞价记录、**汽车廉政部内部调查所做的鄢**、杨**、钟**、张**、曹**等人谈话笔录及提取的张**、钟**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当事人提供的鄢**电线日杨**与张**的通话内容录音文字整理稿;刘**询问笔录、曹**调查笔录、张**调查笔录、钟**调查笔录及有关人员委托书身份证明文件,证明当事人、宁波蓝盾、天门三邦在**汽车电子竞价过程中通过电话、微信等途径做沟通,达成并实施固定价格、划分市场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汽车发给当事人、宁波蓝盾、天门三邦扣除保证金的通知,证明当事人存在串通招投标行为、**标段**线路当事人中标无效,以及当事人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当事人《关于横向垄断协议的宽大申请》、《关于横向垄断协议的宽大申请的补充报告》、《关于横向垄断协议的宽大申请的补充报告(二)》、《情况说明函》、《授权委托书》及相应附件,证明当事人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请宽大的情况;

  第五组证据:当事人向反垄断执法机构递交情况说明函、《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浙工商限提字[2018]14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浙工商限提字[2018]15号),证明当事人直接参与电子竞标人员杨**、鄢**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开展反垄断调查情况;

  第六组证据:当事人2017年企业年报、结算清单等财务凭证,证明当事人2017年度的销售额。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与宁波蓝盾、天门三邦在同时参加**汽车**标段**线路商品车运输标段电子竞标过程中,以电话、微信等方式来进行信息沟通,并以停止报价的方式实施了固定价格行为,使当事人按照约定成功中标;当事人与宁波蓝盾还通过口头约定划分了相关商品车运输物流服务市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的价值;(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规定,构成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

  当事人在**商品车公路运输服务(线路标段)项目竞标过程中,发起并推动了相关公司串通投标行为,在垄断协议的达成并实施中起到了牵头组织的作用;同时考虑当事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尚未知悉案情的情况下,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且因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被及时制止未导致非常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第四十九条“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和《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经营者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提出申请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该依据经营者主动报告的时间顺序、提供证据的重要程度以及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决定是不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第一个申请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幅度减轻罚款”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2017年度销售额2%的罚款,按照90%减轻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1749214.50元(大写:壹佰柒拾肆万玖仟贰佰壹拾肆元伍角)。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上缴罚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浙江省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本机关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本行政处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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